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47號
CDEV,111,橋簡,14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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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蔡月麗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忠 義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林路 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原告 沿忠義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欲穿越仁林 路,遭被告車輛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外髁骨折合併關節陷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核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相符,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又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在距離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 道路,但考量原告雖未直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距離行 人穿越道距離尚非甚遠,與在道路中央直接穿越馬路之情形 尚屬有別,但若原告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亦能減輕 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風險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35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述30%、70%之比例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648元(計算式:142,354x0.7 =99,648)。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 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及回診交通費 11915 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由護理之家接送前往邱外科醫院回診之費用。 1.聖功醫院收據中有505元為影印費等,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所提出單據,其109年8月6日自聖功醫院出院,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至新立護理之家之車資,交通費應為145元。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5005元,有聖功收據醫療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中並非直接與醫療有關者包括複製光碟費400元、病歷影印費5元、複製病歷費1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共605元。診斷證明書100元部分,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復經本院引用為事實認定參考,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但其餘部分就本件賠償並非必要,亦未見原告提出或主張,其請求此部分505元尚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00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從護理之家往返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左列費用,但並未見原告提出在邱外科醫院就醫之證明或單據,無從認定原告曾否至該院就醫、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爰依左列被告不爭執部分,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5元。 3.以上合計4645元。 2 預計後續醫療支出 20000 醫師建議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且可能仍需手術治療之預估費用 原告未提出證據。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佐證,且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狀況穩定,並無計畫安排手術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1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主張自非有據。 3 衛生用品 109 住院期間之衛生用品 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看護費 112020 原告109年8月4日至6日住院期間3日全日看護之6600元,及出院後至新立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照護之費用105420元。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需看護一個月,且一般看護中心一天看護費用應該僅2000元,請求函詢聖功醫院。 1.原告於109年8月4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6日出院門診診察,建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一個月,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考量原告住院期間傷勢應較出院後更重,應亦有看護需求,故原告於109年8月4日至9月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一個月)共34日有看護需求,應堪認定。 2.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之看護需求為半日、半日看護每日約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600元。 5 慰撫金 250000 因系爭傷害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 請求酌減。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9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以上合計142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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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