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05號
CDEV,111,橋簡,10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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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隋廷禧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86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144,96
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
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既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本件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4
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81,576
元,及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應不得再行請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於逾144,960元範圍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6頁),審酌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90
年6月起至110 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581,076元,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詎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被告係於110 年
6 月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105年6月3日以前之使用
補償金,應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僅能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10 年3月
止之不當得利144,960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出此範圍之
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超過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可視為原告已承認債務,原告之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以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6月起至110年3月為止之不當得利5
81,076元,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並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能使用
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
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
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巷道內,附近市景
繁榮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現況照片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適當。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要旨、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
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既提出時效抗辯,僅同意支付105年4月起至110
年3月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4,960元,則105年4月以前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
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能認為其沉默
而忽視法院之公文書,屬消極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並非積極
承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是被告
主張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拋棄時效利益,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6月起至110年3月為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5年內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
44,9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9頁)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96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額,為無理由。
㈥因此,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
(本件被告)給付 581,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要求原告給付之本金
數額應為 144,960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本金144,9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可採。系爭支付命令
尚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聲
請發支付命令所生之程序費用),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
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
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為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確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範
圍,本院於本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範圍 時,自仍應保留此部分,不應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諭知系爭執行程序,於逾「144,9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之範 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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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