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495號
CDEV,111,橋小,49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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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黃玉光
被 告 陳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在民國11 0年2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將財產請求部分均 捨棄,並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則原告變更聲明當與前 揭規定相符,而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 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中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楠梓交流



道南向入口匣道行駛至35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同向前方由訴外 人許彧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許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 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高志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節, 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1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 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且 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利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乃三專畢業,目前經營直播甜品,月收入約1至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職業拆櫃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 乃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 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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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