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余光慈
被 告 陳妍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經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依照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有按月繳交會費之義 務,但被告自民國109年10 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 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補足優惠價格 月費與原價差額共新臺幣(下同)5,928元,並應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因為照顧小孩沒有辦法去運動,教練說可以先辦 續約,但其不知道會有費用產生,後來沒去運動就沒再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依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被告未繳費用時,原告應依被告於合約所提供 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 式,通知被告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 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其設備,待繳 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 ,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合約,致合約仍為存續 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原告未能 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被告權利受損者,原告應無條件賠償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旨在保護被告即消費者之權益,故所 謂被告未繳費用時,原告究應何時通知被告定10日完成繳納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當認係指「應即時通知」,
而非原告得任意延宕拖延通知。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10月起欠費,自應由原告就其於被告欠費之際已即時定期 通知被告繳費乙節負舉證之責,但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 ,原告係於110年1月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且未見 原告提出收件回執,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已依上開契約規定 即時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5,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