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293號
CDEV,111,橋小,293,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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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蕭○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寶 同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香 同上
被 告 林○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郭○陽 同上
林○弘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14時50分諭知本件一造辯論終結 (見本院卷第66頁)後,始於翌日收受被告前於111年5月2 日提出之答辯狀,該狀紙內否認被告林○澤於原告起訴狀內 所載時、地推倒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右上正中乳門齒脫落、 齒槽骨斷裂、上牙齦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勢,則對於被 告林○澤是否有侵權行為、被告郭○陽林○弘是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之事實,容有讓原告有舉證證明之機會,是本件尚 有事實待釐清,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1年6月 21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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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