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趙家華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嗣原告因有繳納保險費用需求,遂向被告 追討上開借款,惟被告稱身上沒錢,要再向原告借款20,000 元,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又說需再借10,000元,故原告於11 0 年6 月2日又借款30,000元給被告,並約定110年6月5日清 償。詎被告僅於110年7月間返還1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二、被告則以:我於110年2月間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並 於110年2月23日匯款給我,同年6月2日我確實也有向原告借 款10,000元,但原告只有匯款8,000元給我,同年7月23日我 也有用街口支付返還10,000元給原告,故我僅積欠原告18,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現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7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說好年底,就年底,就剩四萬 而已,有什麼好好說...」、「5萬塊你硬凹我,凹到說什 麼你要一個月還1萬塊,結果從幾月份,我也沒答硬你, 你跟我說一個月要還我1萬,5萬快年底之前要還我,結果 只還了1萬塊而已...」、「2月份你跟我借2萬,到6月份 你又跟我借3萬,你跟我說...到5月份跟我借3萬,你跟我 說...我就跟你說了,要借的時候我就跟你說了,我6月份 一定要繳卡費,不然我就要繳循環利息」等語,被告則僅
均覆以:「我匹配一下!再跟你說哦」、「我就跟你說我 也不是不給你,就真的沒錢就是沒有」、「當初如果你是 這樣講,我就不會跟你借」、「就是如果我做有過了(指 貸款),這些錢就全部給你了,你現在叫我一次生4萬」等 情。由此可知,被告就原告所述尚積欠金額,並未加以反 駁,反係稱貸款辦理通過,即會將所得款項交予原告,且 責問原告一次要求歸還4萬元借款,堪信兩造確有如原告 所述之借貸契約,而被告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等事實為真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稱並非4萬元、錄音譯文是因為當 時我在載客,不好意思講太多等情,然觀之兩造錄音內容 ,期間被告均未就原告主張金額有所辯駁,且兩造通話時 間長達十數分鐘,其中被告多次提及投資賠錢、要拉高聯 徵分數等私人事項。再者,被告於原告告知通話紀錄及錄 音均有保留時,即改稱「我今天...我跟你又沒有簽借據 啊,我有欠你錢嗎?」、「講白點啦,你咧...你爸沒欠 你錢啦」、「你拿借據跟本票來看啦」等語,顯見其所辯 因載客不好意思講太多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