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相 對 人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 司家他字第2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於11 1年3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1年3月9日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496條規定聲請 再審,待再審訴訟最終判決後再依本院前開裁定處理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即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為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異議人 主張應俟再審程序終結後始徵收裁判費,並據此聲明異議, 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