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76號
CDEV,110,橋簡,47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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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淑慧
王茂泉
王呂雪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佘永勝
楊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佘永勝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佘永勝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佘永勝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鐵柱移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佘永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佘永勝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9 -1土地)為原告許淑慧王茂泉王呂雪香共有,同段1179- 4地號土地(下稱1179-4土地,與1179-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 原告許淑惠所有,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周邊道路無適當聯繫 ,需仰賴北面被告佘永勝所有之同段1181-1地號(下稱1181 -1土地)、被告楊彩雯所有之同段1182-1地號土地(下稱1182 -1土地,與1181-1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 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46巷)。詎被告分別於其等所有之上開 土地設置鐵柱、花台等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佘永勝 所有1181-1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9日楠法土字第195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1)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範圍 )有通行權。(二)確認原告就楊彩雯所有1182-1地號土地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4 日楠法土字第3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編號C部分所示面



積1.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範圍)有通行權。(三)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四)佘永勝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 設置之鐵柱移除。(五)楊彩雯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1 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移 除。(六)第三至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旁邊的同段1179-3土地(下稱1179-3土 地)是原告所有,上面是原告房子,原告本可從1179-3土地 通往道路,卻在上面蓋房子,又把隔壁的1179-4土地買下來 ,要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問題是原告自己的行為產生。又 1179-4是從11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周邊的同段1179-3 、1179-2、1179-1、1178-5、1178-1等土地都是原告長輩或 上一代將土地分割或財產分配而來,土地現況顯然是原告家 族的任意行為所致,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者原告尚可通 行同段1068-2、1068-3、1068-4等地號之國有地,只要在水 溝加蓋就可以通行至大學21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 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 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前述原告土地、被告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土地若經由被告土地可通往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46巷 道路,但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並分別在其上設置鐵柱、花台 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115頁、第179頁),並 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183頁至185頁、第261至26 3頁),堪以認定。經查:
1、依前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附圖1、2比對可知1179-4土地 為接近三角形之土地,北邊與細長之1179-1土地相鄰,11 79-1土地再往北要通往道路則會先經過被告土地之A、B範 圍(道路亦坐落在被告土地上),而原告土地西側之1179-3



土地目前蓋有一間房子(下稱甲房屋),東側之1068-2土 地設有鐵絲網,鐵絲網後面有雜草、樹木及矮房,鐵絲網 延伸到甲方屋南側末端,故原告土地目前是呈現被甲房屋 (1179-3土地)、鐵絲網(1068-2土地)、被告土地包圍之狀 態,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鄰,原告主張有通行他人土地之 必要,自非無據。又經比對地籍圖、地籍謄本及卷內照片 (本院卷第13、第349至353頁、第357頁),可知若要從106 8-2土地方向通往被告所稱之道路(大學21路),必須經過1 068-2、1068-3、1068-4等國有地,所需通行之面積、範 圍甚大,且該等土地目前均非作為通行使用,至道路途中 尚有水溝阻隔,若欲通行必須就水溝進行加蓋或其他處理 ;反之若採取通行被告土地之方案,僅需被告將設置之鐵 柱移除,所需通行之範圍、影響之土地均顯較上開方案為 少,是應認從被告土地通行為較妥適之通行方案,被告辯 稱原告應通行1068-2等國有地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雖 請求通行A、B範圍全部,但本件依原告自陳使用需求是要 讓人車通行,而對照附圖1、2可知A、C兩範圍之寬度大致 相等,而坐落C範圍且未占用C範圍全部寬度之之系爭花台 寬度為3公尺,可見A、C範圍之寬度顯然大於3公尺,再原 告自陳其貨車寬度約185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及原 告所提出照片顯示原告曾於系爭花台存在的情況下,將貨 車及一台白色客車均停放在原告土地等情形(本院卷第41 頁),認原告要讓其車輛進出應僅需使用A範圍即足。至原 告雖稱被告住處門口常停放車輛,原告必須閃避這些車輛 才能開到原告土地,故由原告車長、軸距,無法僅通行11 81-1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64頁),但通行權之審酌僅以通 行範圍是否足敷需求為斷,至於土地範圍以外是否會因有 他人停車造成阻礙,核屬原告得否請求排除之問題,並非 此部分所應審酌。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土地旁邊的同段1179-3土地(下稱1179- 3土地)是原告所有,上面是原告房子,原告本可從1179-3 土地通往道路,卻在上面蓋房子,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云云。經查1179-3土地為原告王呂雪香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45頁),但上開房屋目前蓋有房屋, 顯然無法從該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佘永勝所述 房子是原告祖先留下來的,很早就有了,袋地是後來跟親 戚買的,本件是原告將原告土地買下來才會發生問題(本 院卷第184頁、第125頁)等語,堪認1179-3土地上的房屋 本來就存在,而且原告是後來才持有原告土地,而非原告 持有原告土地後,又刻意在旁邊蓋房子擋住對外通路,此



與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變成袋地之情形自屬有間。又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長輩或上一代將1179地號土地分割或財 產分配,才會導致原告土地變成袋地云云,但1179-1、11 79-2地號土地當初從1179地號分割出來的原因是逕為分割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1、339頁),此種分割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身行為造成,被告又未另舉證證明其 所稱原告長輩或上一代的行為是否存在、原告何以應受此 等行為拘束,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佘永勝所有1181-1地號土地附圖 1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佘永勝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佘永勝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設 置之鐵柱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假執行外),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但此僅在促請本院為宣告,無庸為 准駁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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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