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93號
CDEV,110,橋簡,393,202205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周子幼
王若盈
被 告 楊炳輝
楊建豐
楊筠珊
楊宇嫻(即楊家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但未聲明承受訴訟 ,嗣原告已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原僅記載被告為丙○○、楊**,並聲明請求: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特 定並追加被告為丙○○、乙○○、戊○○、丁○○(已由甲○○承受訴 訟,如前述)4人,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針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黃 麗如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各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乙○○、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從95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迄 仍有新臺幣(下同)243,686元之債務暨相關利息(下稱系 爭債權)據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149號債權憑證 可資證明。詎丙○○為規避債務,明知其母楊黃麗如死亡時, 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致使 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丙○○、戊○○以:楊黃麗如過世前,就有把繼承人都找過去, 並說乙○○沒有結婚,要把房子登記給乙○○,被告只是依照楊 黃麗如之遺願辦理,並無脫產意思等詞置辯。
㈡、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67149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楊黃麗如死亡時留 有系爭遺產,丙○○為其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更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2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9850號函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31至141頁),且有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故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丙○○在被繼承人楊黃麗如 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 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 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 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㈢、再者,被繼承人楊黃麗如之其他繼承人即戊○○、丁○○均非原 告主張之債務人,但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同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 核與丙○○、戊○○抗辯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乙○○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係依照被繼承人楊黃麗如生前意願辦理等詞一致。則丙 ○○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 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戊○○、 丁○○一併放棄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 主張丙○○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故意以無償方式 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觀 察,可知丙○○在94年起即有遲延還款遭原告請求利息之情形 存在,但楊黃麗如係102年12月6日死亡,同有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與丙○○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 ,所評估者,顯係丙○○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 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是以,原告對丙○○取 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 無從撤銷,原告另請求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系爭不動產分割 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左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58,348元 4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外匯活期存款2,948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93,28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