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03號
CDEV,110,橋簡,303,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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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分
林豊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300元【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應騰空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5,300元=被告上訴利益325,300
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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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