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月租 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如逾期2日以 上每日應繳逾期金200元。詎被告從110年9月10日起不付租 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現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尚 欠110年9至12月間之4個月租金共32,000元,扣除押金16,00 0後尚欠16,000元。又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 屋,自應返還,且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1年1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三) 被告自110年9月12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00元違約金至遷讓返 還房屋日止。(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 念。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 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未據被告到 庭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00元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止部分,雖與系爭租約末頁手寫「如逾期二 日以上每日應累加200元罰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頁), 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上開 罰金約定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前提,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但兩造雖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但並未設有上限,若單純 按此計算,被告自違約金起算後積欠租金80日,所需支付之 違約金即已達被告本件所欠租金總額16,000元(計算式:80x2 00=16,000,又本件自110年9月12日迄今8個月餘,若按每日 200元計算之金額已遠超過16,000元),且租約終止後原告已 能透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衡平權利,若仍依上開約定 持續累積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非無過重之嫌,爰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相當於所欠租金之16,000元為限,並依 上開規定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32,000元(含租金及違約金各16,000元)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 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 權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