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振誠
陳可容
陳美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楊政誼
訴訟代理人 邱富笙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誠新臺幣144,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容新臺幣34,5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妃新臺幣47,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振誠新臺幣(下同)332,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誠 24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98號前時,即自由三路與重偉街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 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原 告陳振誠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慣性作用,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訴外人曾暐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陳振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 下肢鈍傷、左膝疼痛、頭暈、頭痛等傷害,同車之原告陳美 妃、陳可容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原告陳振誠因 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費用955元,因此而購買拐杖椅輔助 行走,支出882元,且受有行車紀錄器4,000元、因請假5日 不能工作,減少薪資5,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需維修費 用約170,500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之價值,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約為80,000元、鑑定費4,00 0元,原告陳振誠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陳可容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4元、因上開傷勢請假休養,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元、被告陳美妃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400元、受有眼鏡3,000元之損害、且因上開傷勢請 假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000元;原告陳振誠、 陳可容、陳美妃復因上開傷勢,身心受盡折磨。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誠240,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容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美妃10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陳振誠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955 元、醫療輔具費用882元、受有行車紀錄器之損失4,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車輛價值損失80,000元、鑑定費4 ,000元、原告陳美妃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受 有眼鏡損失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000元、原告陳可 容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4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3,500元等,均不爭執,惟原告陳振誠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願意支付一人3萬到3萬5,000元不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分別受有 前述傷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收據、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1 2頁),且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至1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導致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應處拘役55日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依 此,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主張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已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55元、1,004元 、1,400元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安泰醫院收據、診斷證 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行車紀錄器損失部分:原告陳振誠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行車 紀錄器損壞,受有4,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具部分:原告陳振誠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 另外購買拐杖椅輔助行走,因而支出88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 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陳振誠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而案發當時車輛價值80,000元,也因送鑑定, 支出鑑定費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1年3月29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227號函文、收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
許。
⒌眼鏡損失部分:原告陳美妃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配戴之眼鏡 損壞,受有3,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先後 之配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部分: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述傷勢,導致其等必須請假在家休養,分別受有5, 000元、13,500元、23,0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其等提出服 務證明書、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1 6、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陳振誠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司機,日薪1,000元、 原告陳美妃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課餘在補習班教 授學生,日薪1,000元、原告陳可容現就讀大學,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不 等,此為兩造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2、247頁 ),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 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振誠、陳 可容、陳美妃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5萬元、2萬元 、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陳振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837元(計 算式:955+4,000+84,000+882+5,000+50,000=144,837 )。 原告陳可容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04元(計算式: 1,004+13,500+20,000=34,504 )。原告陳可妃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7,400元(計算式:1,400+3,000+23,000+2 0,000=47,400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10 年 11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則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振誠、陳可容、陳美妃各14 4,837元、34,504元、47,400元,及均自110 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