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愷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俐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