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1年度,55號
TYEV,111,桃簡聲,5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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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余敏慈
相 對 人 呂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規定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 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 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 5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據,聲請人受其詐害、恐 嚇威脅才成立該案調解,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顯逾執 行名義之金額,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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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