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1年度,52號
TYEV,111,桃簡聲,5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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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琪芬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8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 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受理在案,為免 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153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24,0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雖聲請執行 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超過週年利率2% 之違約金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故相對人債權額 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2%計算)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1年5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 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44,084元、已到期之利息80, 407元【計算式:244,084元×18%×(1+171/365+132/365)=80, 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已到期之違約金92, 695元{計算式:【244,084元×1.8%×(183/365)】+【244,084 元×2%×(18+64/365+132/365)】=92,695元}、程序費用50元 及執行費1,952元,共計419,188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 即244,084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 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 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 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兩造約定之18%年息向債務人(即 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 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878元(計算式:419,188元×5%×3年



=62,87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 2,8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可佐,依前揭法文,上開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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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