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良崟、呂良昱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債務人呂良浩分割自被繼承人呂張 浣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呂良浩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533 元( 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核定為2,161,600 元×呂良浩應繼分1/3 =720,533 元,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扣除原告繳納 之4,960元後,尚須繳納2,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