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67號
TYEV,111,桃簡,6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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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莉樺
被 告 李怡潔(原名李佩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住 處附近某處,將其所有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而將其前開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自稱 「陳嘉耀」,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並投資,會有高額 獲利,使原告不疑有他,便陸續投資,嗣該平台傳送訊息予 告訴人原告表示因操作錯誤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需再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1580元至被告帳戶,始得取回投資款項 ,原告有所懷疑,嗣於109年8月13日21時29分許轉帳2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匯款)於被告帳戶作為試探,發現無法取回 投資款始悉受騙,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19萬9,980元及系爭匯款,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 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匯款20元。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 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慰撫 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失金錢,亦即造成原告財 產上損害,尚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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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