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玉婷即強全油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7 日起至112年7月7 日,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 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自110年3月27日 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 算(目前為3.0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原告撥貸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5,144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