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612號
TYEV,111,桃簡,61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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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告 陳希信
被告 邱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 莊敬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春日路與春 日路1731巷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違規直 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1731巷 往春日路方向甫綠燈起駛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 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行駛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468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其上醫囑記 載: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 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9月7日期間多次門 診追蹤治療,另於110年9月24日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等內 容,並審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 語,核與一般醫療上之經驗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 信屬實。另依原告提出薪資表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35,737元,則原告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407,2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約10餘萬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當鋪業, 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居所 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211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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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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