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6號
TYEV,111,桃簡,6,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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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弘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
被 告 林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至110 年7 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86,000元 ,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9 月16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1 0 年9 月16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中 路郵局7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0 年7 月止,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86,000元,已逾2 個月之租額 ,嗣經原告以桃園中路郵局723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9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7 頁),則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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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