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劉天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武訓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及補正狀表明以「甲○○」為 被告,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然經本院查詢「甲○○」之戶籍資料結果,並無姓名為「甲○○ 」之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復綜觀卷內原告所 提事證,均未能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基上說明,原 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