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告 謝玲華
被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租賃期間被告曾積欠租金 ,俟租期屆滿扣除押租金後,尚欠到期租金109,000元,被 告遂於民國100年3月1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 簽發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 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伊不否認積欠 原告租金109,000元,亦曾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但原告於100年3月19日收受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時,即 知悉可行使租金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2月份才提起訴訟, 已逾租金5年時效規定,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到期租金109,000 元,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固堪信屬 實,惟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積欠之租金均係 100年3月19日前即已屆期之租金,原告就各期租金請求權於 100年3月19日以前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
租金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 時效中斷事由,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到期租金109, 000元,於法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給付 ,就法律關係而言,係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 ,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不當得利無涉,且兩造間就上開 租金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未因積欠租金而取得利 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被告就原告上開租金債權為 時效抗辯,乃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縱被告得因此拒絕給 付租金,亦難謂屬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積欠 租金之利益,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