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偵芸
被 告 林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4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4萬2,840元及精神慰撫金 1萬7,160元,合計17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沒有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無理由,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公車費用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62至77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 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肇事車輛既 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自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 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1萬元等情,有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6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01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系爭車 輛減損價值鑑定既係由上開公會人員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 參酌權威車訊400期車價資料及系爭車輛受損比例、折價比 例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抗 辯折價損失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自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 回復原狀方式,被告抗辯應以搭乘公車費用計算云云(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尚不可採。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 進廠維修,於110年1月29日出廠,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車輛毀損維修 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又原告109年12 月18日至110年1月29日計程車車資為1萬7,010元,有上開期 間計程車收據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33至41頁),堪認為原 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增加計程車資支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 110年1月30日至3月31日計程車車資為2萬5,830元,並提出 上開期間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然系爭 車輛既已於110年1月29日修理完畢,上開期間計程車資自非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 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自承其未受傷,但一緊張就拉肚子,惟其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見重簡卷第21頁),難認原告身 體健康受侵害,又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未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尚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0 10元(計算式:11萬+1萬7,010=12萬7,01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被 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83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7,01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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