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56號
TYEV,111,桃簡,25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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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鍾復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鎂諾BANGLOY JOHN CRIS MENO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並簽立 借據交由原告收執,業經原告迭次催索仍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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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