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粘哲嚴
被 告 徐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384元(含 零件6萬7,038元、工資3萬9,346元),原告另受有修車期間 租車代步費用2萬1,000元之損失,共計12萬7,384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車禍,但因原告緊急煞車,致被 告來不及煞車從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刑期為20年3個月,每個月的勞作金僅有700至800元,沒有 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區○○○○○00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4萬6,050元。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10萬6,384元(含零件6萬7,038元、工資3萬 9,346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10年8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是零件折舊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6,704元(計算式:6萬7,038元×0.1=6,704 元,元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9,346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4萬6,050元(計算式:6,704 元+3萬9,346元=4萬6,050元)為限。 ⒉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向朋友租車,並支出租車費用2萬1,000元等 語,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詳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 ,05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