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被 告 楊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