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776號
TYEV,111,桃小,776,2022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桃園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懷德
被 告 陶璽昌(歿)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雖以陶璽昌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24日死亡,有民事起 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 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