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5號
原 告 彭學含
被 告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之9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對 向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萬3,304元(含零件1萬3,604元、工資1萬9,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看到系爭車輛自對向直直開過 來,被告有按喇叭示警,且將肇事車輛已經停到車道外,車 身右側緊貼路旁的鐵欄杆,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側邊的防 撞護欄,是原告來撞被告,不是被告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之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會車時原告已經向右靠旁邊停,被告突然往前走,在 會車時後輪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因為肇事車輛的輪胎超出 車身等語,而依兩造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2 至45、49至52頁),可知現場道路狹窄,不易會車,肇事車 輛雖緊靠於道路右側的鐵欄杆,系爭車輛亦停放於對向之道 路右側,惟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葉子板與後保險桿、左後 輪框均有黑色橡膠摩擦之痕跡,以現場兩車之相對位置判斷 ,應係肇事車輛之左後輪胎所致,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表示會 車時有停等靜止不動讓被告過,肇事車輛的後輪擦撞到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於會車時擦撞原告之左後車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認被告於會車時確有前行,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 ,而肇事車輛之左後輪擦撞到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是擦撞到 肇事車輛之防撞護欄,然系爭車輛並無防撞護欄之黃色油漆 痕跡,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 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其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照行政院所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自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合計為3萬3,304元(含零件1萬3,604元、工資1 萬9,7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惟 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暨係於10 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迄至本 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360元為限(計 算式:1萬3,604元×0.1=1,360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 萬9,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萬1,060元( 計算式:1,360元+1萬9,700元=2萬1,060元)。 ㈢再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 會車時,被告已相當緊貼路旁之鐵欄杆,雖被告前進時左後 輪不慎碰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然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離路邊尚有0.4至0.5公尺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若原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顯已不足會車,應將系爭車輛向右側偏行停靠,爰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應各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爰依前開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為1萬0,530 元【計算式:2萬1,060元×50%=1萬0,53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 ,53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