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孫效孔
被 告 私立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被 告 葉哲正
林德福
顏志光
翁俊治
葉明進
謝鴻基
吳慶堂
簡朝陽
顏文熙
劉宗信
顏志宇
林鴻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佑
被 告 邱仁賢
楊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仁賢、楊偉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在被告私立開南大學擔 任專任副教授,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與教育部臺教人㈣字 第1070018216B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私立開南大 學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內容 調整原告之學術研究加給薪資,而行政院已於107年1月31日 以院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9號函核定教育部調增公立大專 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費用,並溯及自107年1月1日開始適 用,私立開南大學之校務會議並於108年4月30日第100次校 務會議中修正通過開南大學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且明 訂自107年1月1日開始適用,是原告於107年間每月之學術研 究加給費用應領新臺幣(下同)46,230元,然私立開南大學 每月僅支給原告45,250元,是私立開南大學尚積欠原告107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及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差額共15,031 元,而被告葉哲正、林德福、顏志光、翁俊治、葉明進、謝 鴻基、吳慶堂、簡朝陽、顏文熙、劉宗信、顏志宇、林鴻道 、邱仁賢及楊偉舟(下稱被告葉哲正等14人)斯時為私立開 南大學之董事會成員,原告多次向私立開南大學據理力爭, 私立開南大學均以學校財務困難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教師待 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31元。
二、被告邱仁賢、楊偉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其餘被告則均以:私立開 南大學已於111年2月25日匯款上開費用差額15,031元予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7年1月31 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9號函暨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 研究加給表、開南大學聘書、個人薪資、財團法人私立開南 大學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名冊、開南大學教師學術研究費支 給標準等(見臺北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參,並為私立開 南大學及被告葉哲正等14人所不爭執,是私立開南大學應給 付原告15,031元無疑。惟私立開南大學已於111年2月25日匯 款上開費用差額15,031元予原告乙情,業據私立開南大學提 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參,而原告 亦不否認確有收受私立開南大學匯款之15,031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足徵私立開南大學業已履行清償責任。至原 告雖主張私立開南大學尚有其餘欠款及後續薪資應給付原告 ,則上開匯款之15,031元無法特定係前開學術研究加給費用 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私立開南大學業於 本院詢問時自認:匯款之15,031元係前開學術研究加給費用 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原告所稱無法特定款 項名目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四、從而,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5,0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