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又因銀行法第47-1條修正, 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信用卡年利率為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 年9 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546 元(含消費 本金47,339元、利息4,307元及違約金900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2,546 元,及其中4 萬7,339元自96 年9 月9 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曹雅鑫、陳麗玲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 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 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 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 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 ,而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646元(52,546元扣除違約金900 元),及其中4 萬7,339 元自96 年9 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