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24號
TYEV,111,桃小,124,202205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林家禎
李宜靜
被 告 呂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兩造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現金卡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現今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低,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爰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