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邱建成
相 對 人 李汀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1348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並命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審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含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