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卓林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37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7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