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1號
TYEV,111,桃原簡,2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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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雲瑞
馬薪雅
馬倩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俐雯
被 告 林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4,266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丁○○各新臺幣100,000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下同)4,246,914 元,原告己○○、戊○○及丁○○各1,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乙○○部分,乙○○亦同意撤 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11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生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馬台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在前,被告本應



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點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 時,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系爭車輛, 並於不當時點向右變換回原行駛車道,斯時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人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違規行走車道內,馬台 民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其行駛空間不足,所騎重機車因而 失控左傾,復有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迴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馬台民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 傷性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 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7 年3月12日4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併中樞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馬台民死亡,原告甲○○為馬台民之配偶 ;原告己○○、戊○○、丁○○則分別為馬台民之女兒,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甲○○因上開交通事故為馬台民支出醫療費用3,056元、救護 車費用3,66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及喪葬費用212, 060元。又甲○○係馬台民之配偶,為47年2月26日出生,於馬 台民死亡時係60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尚有26.37年,自甲○○年滿65歲起算,甲○○依法得請求扶 養之期間為21.37年,並由馬台民及己○○、戊○○、丁○○共同 負擔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 準,每月為23,049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應給付甲○○法定扶養費1,023,138元。再甲○○頓失丈 夫,悲痛不可言喻,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爰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故共計4,246,914元。 ⒉己○○、戊○○、丁○○部分:
己○○、戊○○、丁○○分別均係馬台民之女兒,承受喪父之痛, 悲痛不可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甲○○4,24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各給付 己○○、戊○○、丁○○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確實有在不得超車地點進行超車,但馬 台民於上開交通事故中也有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超車;五、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 致死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交 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馬台民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見其前方有 3名行人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違規行走在車道內,將會影響 其正常行駛及迴避撞擊之空間,卻仍繼續直行而未預先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其行駛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等節,亦有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 016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原交易字卷二第51至239頁 )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背 面),可認馬台民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馬台民之過失 責任。
 ㈢本院考量馬台民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馬台民 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馬台民死亡,則被



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馬台民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又原告分別為馬台民之配偶、女兒等情,有戶籍謄 本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馬台民死亡之 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為馬台民支出醫療費用3, 056元及救護車費用3,660元,共6,716元(計算式:3,056+3 ,660=6,716)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敏盛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見 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17至27頁)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 是甲○○因馬台民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6,716元 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交通事故因肇事責任原 因有疑,而經甲○○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郵政匯 款申請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1日桃檢坤律1 07偵16823字第075008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13988號函(見偵字第16823號卷第18、4 8頁,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佐,而甲○○ 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 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馬台民支出喪葬費用212,060元 等語,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份(見 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33頁)在卷為憑,則甲○○請求被告給 付喪葬費212,060元,同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6 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甲○○係馬台民之配偶,為47年2月26日出生,於107年3 月12日馬台民死亡時係60歲乙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甲○○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65歲以後之扶養費用等語 (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11頁),然觀諸甲○○於107年度 至109年度每年之所得至少為700,000元(包含股利、利息及 租賃所得),且名下有2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 資卷)可參,是依上情以觀,甲○○除自有房地外,尚有固定 股利及租賃所得收入,而足以支應甲○○所主張107年度臺灣 地區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49元即每年276,588元 ,是甲○○於年滿65歲退休後,其客觀上可支配之原有資產、 投資及租賃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甲○○非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生,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是甲○○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甲○○為馬台民之妻(於 73年1月22日結婚,二人結褵已34年餘),而己○○、戊○○、 丁○○分別為馬台民之女兒,馬台民於上開時地因本案交通事 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配偶、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於本院 詢問時自陳之學歷及經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兼衡 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己○○、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1,723,776元(計算式:6,716+5,000+212,060+1 ,500,000=1,723,776)之損害;己○○、戊○○、丁○○則各受有 1,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甲○○之損害金額為1,03 4,266元(計算式:1,723,776×60%=1,034,2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賠償己○○、戊○○、丁○○之損害金額各為600,00 0元(計算式:1,000,000×60%=600,000)。 ㈥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固定為每一人2,000,000元,則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 而本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500,000元,合計200萬元乙情,亦為其等於言詞辯 論時所自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背面),是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甲○○尚得 請求534,266元(計算式:1,034,266-500,000元=534,266元 );己○○、戊○○、丁○○各尚得請求100,000元(計算式:600 ,000-500,000=100,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己○○、戊○○、 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34,266、100,000、100,000、100,0 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月10日(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 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534,266元;己○○、戊○○



、丁○○各100,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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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