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黃品翔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4,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冠和農產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世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4,610 元(工資38,000元、零件16 6,61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4,6 61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依法應予以折舊,原告請 求之金額以54,661元為上限。又依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王世裕駕車方向有施工佔用路面,王世裕理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其復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係合 法利用行車分向線進行超車,其過失應較王世裕為輕,原告 應承擔王世裕八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負二成責任為妥。再本 件被告仍有對訴外人王世裕、冠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供抵銷,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54,66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而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於通過施工區域後即刻駛回原所行 進車道,遇被告機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因超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系爭車輛,衡諸被告於超車前若有注 意前方對向車道有施工路段,應可發現系爭車輛,被告若逕 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顯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應先待 其通過後再行超車,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況,由兩車之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可認系爭車輛前半車身已駛入原行進車道,實難苛以系 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堪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伊係合法利用行車分向 線進行超車,其過失應較王世裕為輕,再本件被告仍有對訴 外人王世裕、冠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自非可 取。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4,610 元(工資38,000元 、零件166,610 元),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2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4 月9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661元為限(166,610×1/10=16,661) ,加計工資38,000元,共計54,66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 之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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