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長興二路與廣興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保戶劉嘉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右 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0% 肇事責任,劉嘉琳應負7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
萬4,05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 7萬2,549元,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萬1,76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支幹道且車道數相 同之無號誌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保戶劉嘉琳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下稱理算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自已違反前開應減 速慢行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劉嘉琳駕駛系爭車輛,未依 前開交通規則禮讓右方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 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迴避事 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 應承擔劉嘉琳過失責任而負7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保戶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6萬9,300元、烤漆7萬3,296元、零 件40萬1,461元,總計為54萬4,057元,而原告已全數理賠等 事實,有理算書、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 登記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 、第10至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1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月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9,9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9,300元、烤漆7萬3,296元,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費用為37萬2,549元(計算式:22萬9,953+6萬9,300+ 7萬3,296=37萬2,5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 30%,劉嘉琳與有過失責任為7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萬1,765元(計算式:3 7萬2,549×30%≒11萬1,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 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萬1,765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1,461×0.369=148,1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1,461-148,139=253,322第2年折舊值 253,322×0.369×(3/12)=23,3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322-23,369=22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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