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賴恩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布疋紡織、整染加工、買賣外銷等業 務之公司,因被告欲向中國廠商洽購布疋,遂與原告接洽, 由原告居間向訴外人紹興唐絲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紹興唐 絲公司)購買之。其間被告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委請原告 向紹興唐絲公司洽購總數30,000米之布疋(下稱第一筆訂單 ),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承諾為其訂購,並約定以每米0.2 美元計算佣金後,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即以原告為媒介成立 買賣契約。嗣紹興唐絲公司已將此筆訂單中29,062.5米之布 疋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扣除約定由原告分攤之開發費用625. 97美元後,依約給付佣金新臺幣(以下金額未註明為美元者 均為新臺幣)170,591元【計算式:(29,062.5*0.2)-625.97 =5186.53,5186.53*31.325(匯率)=162,468,162,468*1.05 (加計營業稅)=170,59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予原告。然而 ,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再次委請原告向紹興唐絲公司洽購總 數73,199米之布疋(下稱第二筆訂單),經原告於同年月25 日承諾,並約定仍以每米0.2美元計算佣金後,被告與紹興 唐絲公司再以原告為媒介成立買賣契約。但紹興唐絲公司嗣 已將上開第一筆訂單所餘之922.1米、第二筆訂單新購之73,
199米,共計74121.1米之布疋交付被告,被告卻拒不給付此 部分之佣金487,276元【計算式:74,121.1*0.2*31.305(匯 率)=464,072,464,072*1.05(加計營業稅)=487,276,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因而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向原 告洽購布疋,原告亦是以出賣人之意思為承諾;原告僅是在 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自行依被告之需求向紹興唐絲公司下 單,並指示紹興唐絲公司直接向被告出貨,及指示被告代為 支付其應給付紹興唐絲公司之貨款,再將差價給付原告,以 縮短給付。於此過程,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未曾簽訂任何契 約,自無原告所謂居間關係可言。而兩造間既為買賣契約, 原告即負有交付買賣物之義務,但上開第二批布疋裝船出貨 後,原告並未將提單及布疋之產地證明交付被告,致被告無 法兌領客戶之信用狀,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 之給付。且原告交付之布疋,共計有7,910.9米之部分有斷 裂、顏色錯誤等瑕疵,以兩造約定之每米價金2.2美元計算 ,瑕疵損害之價額共計為524,016元【計算式:7,910.9*2.2 *30.109=524,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 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以上開第一、二筆訂單洽購30,000米、73,199米之 布疋,其後紹興唐絲公司已分二批交付29,062.5米、74121. 1米之布疋至被告指定位在越南之處所,被告並已於第一批 布疋出貨後,給付170,591元予原告,及電匯貨款與紹興唐 絲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第一筆訂單之洽購單、確認單 、繳款通知(debit note)、統一發票、第二筆訂單之洽購單 、確認單、出貨通知電子郵件、外匯交易憑證等為據(見本 院卷第12至29頁),且被告就上開布疋之訂購與交付數量、 其向原告付款之客觀事實均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惟就上開交易之性質與相對人為何,兩造則存有爭執,故 本件應為判斷者,即為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始能 據以確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僅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且於一般交易實務中,當事人或因不甚知悉法律規定,
隨意冠以自己認知之稱謂,或因便宜行事,以常用之書面格 式一律套用於各種交易,所製作之契約書、訂購單等書面資 料,對於當事人之稱謂未必與民法各種之債中諸如買受/出 賣人、定作/承攬人、委任/受任人等定義相符之情形,實非 罕見,故契約之性質,仍須觀察其實質內容以定之,非可僅 依當事人之稱謂遽為論斷。又貿易商從事交易時,或有向上 游供應商買入商品,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轉售予下游廠商者 ;或有居間媒介上、下游廠商成立交易,以賺取佣金者;或 有為上、下游廠商之計算賣出或買入商品,向其收取報酬者 ,其型態並非單一,依其具體內容,即可能分別近似買賣契 約、居間契約、行紀契約之性質,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經查:
1.被告於108年6月18日開立上開洽購單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 月21日開立確認單,並經兩造負責人簽名;觀諸上開確認單 「PAYMENT TERMS(付款條款)」之欄位,可見載有「The com mission charge USD0.2/M will be paid to Sellers with in 10 days after bill of landing on board date by T/ T payment.」之文字,有上開洽購單、確認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兩造有於貨物 裝船後10日內給付佣金(commission)予原告之約定;而依通 常觀念,所謂佣金應係居間、行紀等勞務契約之報酬,上開 訂單如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何以會有佣金之產生,實有疑 問。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確認單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僅是 被動簽名云云,但付款條件為交易之最重要事項之一,被告 既為商人,實難想像其會於未為確認、未予同意之情形下, 隨意簽署書面單據,其此節所辯應難採信。再者,觀諸兩造 間就本件布疋所涉缺陷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可見兩造提 及原告是否「跟進索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如兩 造間為買賣契約,布疋之瑕疵本應由原告自負擔保之責,何 以有跟進與被告一同向第三人索賠之情形,亦屬有疑。被告 雖另辯稱上開洽購單與確認單分別紀載原告與被告為「sell er」、「buyer」,但其後,兩造於108年6月24、25日,再 互相開立格式相同之第二筆訂單洽購單、確認單,此次確認 單雖未經被告簽名,但在商業交易實務上,當事人於訂定一 般買賣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具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時,不區分其性質,而將出賣貨物、提供勞務、承攬工作之 人一律稱為「賣方」,需求者均稱為「買方」之情形亦非罕 有,不能不論契約之實質內容,僅以當事人欄之稱謂認定為 買賣契約。從而,依本件契約之對價性質與履行過程,與買 賣契約應有相當差異,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應非可採。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 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 ,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65條、第5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居間與行紀均屬於居間人或委託人為委託人提供勞 務而受報酬之契約,其間區別在於居間人係作為居中撮合、 媒介之角色,使交易在委託人與相對人之間成立,然自己並 不成為交易之當事人;行紀人則是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從事 交易,依交易性質自負契約上義務,而將交易之利益歸於委 託人。以本件而言,由紹興唐絲公司開立之預估發票(Prof orma Invoice),可見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8頁),足徵原告向紹興唐絲公司訂購商品時,應係以被告 之名義為之,否則紹興唐絲公司應無如此記載之理。又本件 布疋之交付,係由紹興唐絲公司直接向被告指定位於越南之 處所為之,貨款亦係由被告直接向紹興唐絲公司給付,已如 上述,是此一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亦係直接在被告與紹興 唐絲公司間互為履行,而與上開記載相符。再者,依兩造於 電子郵件中就本件布疋所涉缺陷之溝通過程(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可見原告、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就布疋缺陷之檢 查,均有直接參與協調,與行紀契約係行紀人以自己之地位 與相對人為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委託人則不具交易當事人地 位之情形,亦有差異。綜此情形,應認兩造間契約與居間之 性質較為接近,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民法居間之相關規 定定之。
(三)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居間, 向紹興唐絲公司買受上開2筆布疋,紹興唐絲公司亦已分2批 交付上開數量之買賣標的物,居間報酬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 ,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第二批布疋之數量 ,依約給付居間報酬487,276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紹 興唐絲公司交付之第二批布疋存有瑕疵,且未交付提單與產 地證明,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瑕疵之確實存在,其 電子郵件中所述內容,亦與未交付上開文件之情形不符(見 本院卷第69頁);況居間人所媒介契約嗣後是否完全履行, 對其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另行約 定原告須就紹興唐絲公司之履行狀況負擔何種責任,是被告 以此抗辯拒絕居間報酬之給付,應非有理。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雖定有貨物裝船後10日內 給付之期限,惟因貨物裝船之時期於訂約時並非確定,仍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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