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503號
TYEV,110,桃簡,503,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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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洪靜香
訴訟代理人 高魁操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衛宸祥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曾聖平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8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231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2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38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言詞撤回請求賠償項目中之鑑定費用5,000元, 而實質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 背面、第60頁),且被告迄未聲明異議,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 日15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萬壽路2段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同向 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且支 出醫療費用68,220元、看護費用6,870,2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5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1,381,958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9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違規左轉之與有 過失存在,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8,220元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應以醫囑內容 所稱之85天為準,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法酌減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 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後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87頁),嗣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頁),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同規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而欲左轉彎 時,未依規行駛在機車左轉專用道上等待左轉專用號誌,而 逕行左轉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頁,桃簡字卷第61頁) ,然為原告以當時係要直行,僅是忘記關掉方向燈等語置辯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2、64頁),並提出現場圖示等(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55至56頁)為憑。惟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 右方之中線車道上,後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且斯時系 爭車輛之左轉方向燈為開啟狀態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已開啟左轉之方向燈 ,並自靠近外側車道處之中線車道上持續往左偏駛至靠近內 側車道處,若原告開啟左轉方向燈之目的僅係為提醒後方車 輛而非欲左轉彎者,原告本可順著靠近外側車道處之中線車 道而繼續直行,然原告卻係在系爭路口前即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持續向左移動而近乎橫跨整個中線車道,足見原告當時 確係欲違規逕行左轉彎無疑,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不足憑採。則原告當時並未遵循現場標誌指引而逕行左轉彎 ,致與當時亦未遵循行車標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 系爭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與 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68,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8,22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大明醫院患者就診證明單、醫療費用表、收 據、收據彙總表、醫療費用明細及匯款明細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5至41頁,桃簡字卷第36至40頁)為憑,經核係其因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頁背面、第60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6,870,238元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8年6月29日即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住院,後於108年9月22日出院,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781 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 定。
 ⑵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而自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之 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且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300元等語(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60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900元(計算 式:83×2,300=190,900)。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因前 開傷勢而需專人照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30,000元;又於1 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等 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桃簡字卷第64頁),並提出承 攬契約、收款證明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至47頁)為佐。 而被告雖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22日即出院而 認無看護必要等語置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頁背面)。然 查,原告所受為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勢,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住院期間為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 止,然其上亦有註明出院續門診追蹤……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 情,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781號卷第 2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2 月19日止,因前開傷勢仍有專人照護之需,並非子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計算式:230,000+60,000=290, 000),洵屬有據。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應給付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其平均餘 命止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4)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頁背面)。經查, 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回診時,醫囑僅記載建議續門診追蹤及 復健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54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有定期回診治療及復健之需求



,然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佐以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回診 時即向醫生供承已可自行處理煮飯等生活事宜(見本院壢交 簡字卷第91頁),且原告迄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仍未提 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需專人照護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上開請求之看護費用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44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雖已年滿65歲,但仍有持續在家 族企業內工作,每月薪水24,000元,且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 ,原可工作到70歲,惟因上開傷勢而無法繼續工作,故請求 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之工作損失1,440,000元等語(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29頁背面),並提出證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頁)為憑,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損 害。
 ⑵經查,原告為42年7月23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即108 年6月29日時已年滿65歲而將近66歲(見偵字第3781號卷第2 5頁)。又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在蘭聖有限公司任職,且 自104年9月7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4,000元,而原告於105 年起至107年間,每年自蘭聖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為288 ,000元,於108年間則獲取薪資168,000元乙情,亦有上開證 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仍有在蘭聖有限公 司內任職而每月領取薪水乙事,應堪以認定。
 ⑶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自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有專人看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1 9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82,992元(計算式:7×24,000+{288, 000×19/365}=182,9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⑷至原告雖另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其70歲止之不能工作損 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4至65頁)。然查,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考量 人之體力及精神狀態會隨著年齡而逐年下降,因此立法者在 人的工作能力與勞務貢獻中求取一適當之平衡點後,設下適 當之年齡限制。後我國隨著高齡化社會及勞動人力急遽減少



,立法者復考量現代醫學技術及生活保健方式已與過往大有 不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因此訂立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 進高齡者再就業,而促進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然此等均仍 須斟酌職場工作態樣及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體力及精神負荷 能力。而本院考量原告之年齡及所從事為行政管理職(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41頁),是原告在蘭聖有限公司之家族企業內 應係屬經驗傳承導師角色,相對於勞力付出及實際第一線 事務之處理人員,所需付出及耗費之體力及精神較少;又參 以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惟其自109年2月 20日起即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既可處理自身生活事務,顯見原告已恢復相當之體力及精 神狀態,則原告無法重返職場應係因在疾病及長時間休養後 ,年齡逐漸增長所致之體力及精神狀態下滑,自難據此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於 109年2月20日起至其70歲止,確仍有在職場上工作之體力及 精神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期間亦應負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0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500 元乙情,有估價單(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 係95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附 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29日止, 使用已逾3年期間,且原告同意上開維修金額均以零件折舊 計算(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頁),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350元(計算式:3,500×0.1=350)。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至42 頁,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 撞擊之情況(見偵字第3781號卷第51至60頁,本院桃簡字卷 第60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7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2,4 62元(計算式:68,220+190,900+290,000+182,992+350+750 ,000=1,482,46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1,482,462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 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金額為741,231元(計算式:1,482,462×50%=741,23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 1,23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6月23日(雖於109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而應於109年6月27日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即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 狀,故應認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23日之前即已收到起訴狀, 故本院認應自109年6月23日起算較為適宜,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1,231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影像出處 勘驗結果 1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於影片時間06:09秒許,肇事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上,並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朝前方直行,此時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然行向是朝向左側之方向前進,後於影片時間06:10秒許,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2 行車紀錄器畫面 於影片時間00:50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上方前進,而系爭車輛則在肇事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處之中線車道上,後於影片時間00:56秒許,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但開啟左轉之方向燈,並持續往左偏駛,再於影片時間00:59秒許,肇事車輛在內線車道,但跨越雙白實線而向右偏行,而此時原告之左轉方向燈仍未取消而持續閃爍,嗣於影片時間01:01秒許,兩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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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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