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428號
TYEV,110,桃簡,42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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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温舒喬
温若晞(原名:張婕君

陳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葉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超出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舒喬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向被告借貸20萬元,當日被告至合作金庫大園分行旁之AT M提領現金共18萬元後,當場將18萬元交付温舒喬。被告為 求增加此借貸債務之擔保,要求原告温若晞陳明華與温舒 喬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陳 明華温若晞為借款之保證人,詎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就剩餘 之款項一次清償時,被告竟要求原告須清償40萬元,幾經協 商未果,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於本票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原告迫於無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3人於附表所 示之兩紙本票超出18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及自109年2月 5日起算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借款時伊實際交付18萬元予温舒喬温舒喬是借 款人,陳明華温若晞是保證人,當時兩造有約定如果原告 沒有依約定還款,就要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40萬元來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温舒喬予被告於上開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以18萬元 現金交付予温舒喬,並由陳明華温若晞就借款為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借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7頁 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被告主張當時是 借款20萬元予温舒喬等語,並提出借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5頁),然被告既自承僅實際交付18萬元予温舒喬,則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僅於18萬元範圍內成立,而系爭本票為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擔保,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超出18萬元之本 票債務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於超過18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 在,就超過18萬元部分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有約定如原告沒有依照約定還款,就 要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40萬元來清償,證人楊鎰丞可以證 明有這個約定等語。經查:證人楊鎰丞到庭證稱:伊知道温 舒喬跟被告借錢這件事,借錢的那天晚上,温舒喬老公去 伊們那邊,那時候伊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的家在,伊看到温 舒喬老公拿借據跟本票去伊們那邊,跟被告借錢,那天借 據裡寫40萬元,本票寫18萬元,被告拿18萬元出來借給温舒 喬,約定半個月要還,如果沒有還的話,要依40萬元的借據 來還,伊沒有聽到有人說要依40萬元的借據來還,是伊看到 借據上寫要還40萬元,被告有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沒有聽到 温舒喬老公講要依40萬元還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雖證稱借據為40萬元,本票為18萬 元,然此部分與卷內之客觀證據(借據為20萬元,系爭本票



共40萬元)全然不符;再者,證人就如原告未依約還款是否 須償還40萬元乙事,並非其親自體驗參與之事,僅為其自被 告處聽取而來,尚難以證人上開所述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如未 依約償還時原告需以40萬元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温舒喬陳明華温若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於超過1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330056 2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109年2月5日 温舒喬 陳明華 2 330057 2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109年2月5日 温舒喬 張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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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