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230號
TYEV,110,桃簡,23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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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詹能勝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詹進中

詹劉秀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父親詹崑 隆所購置,原告父親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經原告與原 告之姊妹協議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詹劉秀鶯 為原告之祖母,於詹崑隆購置系爭房地未久後即搬入居住至 今,被告詹進中為詹崑隆之弟,係於98年間詹崑隆允諾其可 短暫於系爭房地居住半年。詎詹進中於98年搬入後,對於其 原與詹崑隆協議之半年居住其間期滿後,拒不搬走,至今仍 強佔系爭房地;且詹崑隆於106年過世前即已明確告知詹劉 秀鶯,倘其過世後將無法照顧,詹劉秀鶯之生活照料應由詹 劉秀鶯之其他兒女負責,當時詹劉秀鶯亦允諾詹崑隆於其過 世後將會前往其他兒女住處居住,惟詹崑隆過世後,詹劉秀 鶯卻遲不搬出。因詹進中詹劉秀鶯拒不搬出系爭房地,致 原告無法居住,僅能在外租屋,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地,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 系爭房地之權狀先前均由詹崑隆所保管,並無借名登記之關 係,被告2人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縱認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以書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被告2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詹進中詹劉秀鶯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進中詹劉秀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詹劉秀鶯及其配偶詹壹(已歿)於65 年間所購置,供詹壹、詹劉秀鶯與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因 詹崑隆為詹壹、詹劉秀鶯之長子,為節省登記程序及日後繼 承之費用之故,乃以詹崑隆代表詹壹、詹劉秀鶯之五位兒子 即詹崑隆、詹進中、詹崑靖、詹德山詹崑財為登記名義人 。本件詹進中詹劉秀鶯就系爭房地有永久居住使用權,系 爭房地並非詹崑隆所購置,詹壹、詹劉秀鶯與其子女長期於 系爭房地同居共財數十年,並由詹壹向租客即訴外人方榮桂 收取租金,並由詹壹、詹劉秀鶯負責支出系爭房地之水、電 費用即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地依詹壹、詹劉秀鶯與詹崑隆 之約定,應由詹壹、詹劉秀鶯之五位兒子即詹崑隆、詹進中 、詹崑靖、詹德山詹崑財共有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詹 崑隆名下,可由90幾年時系爭房地整修費用15萬元由5人平 均分擔可證。詹進中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亦有永久使用 權,詹劉秀鶯就系爭房地有永久使用權,被告2人並非無權 占有。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就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無舉證,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詹崑隆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詹劉 秀鶯為原告之祖母,詹崑隆之弟依序為詹進中、詹崑靖、詹 德山、詹崑財,均為詹壹與詹劉秀鶯之子,被告2人現今居 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1.系爭房地為詹壹所購置,詹壹為實質所有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詹文證稱:詹劉秀鶯是伊的嫂子, 系爭房地是買的,是伊借錢給詹壹去買的,後來是詹壹還伊 這筆錢,是詹壹要買這個房子,詹壹錢不夠所以跟伊借,錢 是伊去玉井農會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 證人方榮桂證稱:伊在66年有承租系爭房地的房間,租了6 年,詹壹後來是伊的岳父,詹劉秀鶯是伊的岳母,當時租金 是交給詹壹,1個月500元,承租時有說買房子的錢是詹壹向



玉井農會借錢的,還給農會的錢是他們5個兄弟每個月賺錢 拿給詹壹去還農會,當時是詹壹去農會借錢,詹文擔保,伊 知道他們大概貸款30萬元,詹文自己沒有拿錢給詹壹,詹壹 自己有拿一點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 證人詹米鳳證稱:伊是詹壹、詹劉秀鶯的女兒,伊小時候一 直到17、18歲的時候都住在臺南玉井,18歲時北上住在系爭 房地,一直住到大概23歲伊結婚之後,但是伊的房間都還在 ,常常回去,一直到結婚10年後我大哥、三哥、四哥的小孩 子長大,伊的房間才讓給他們,一開始房子是租的,大概65 年的時候因為房東說要賣,伊們幾個就回去玉井跟爸爸講, 說要不要買,因為當時伊們沒錢,幾個兄弟姊妹很多都來桃 園上班,爸爸就說買起來,他去籌錢,一部分是爸爸跟伊二 叔(即詹文)借了20萬元,其他是伊爸爸賣豬賣牛,以及另 外多多少少存的錢,媽媽跟爸爸當時是一起賺錢,所以錢都 是一起共同出的,還沒買房子時伊每次的薪水就有寄一部分 給爸爸媽媽,買房子之後每次的薪水還是有繼續寄給爸爸媽 媽,就是錢給爸媽去處理,伊給爸爸的錢他自己決定要怎麼 用,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的水電瓦斯稅金都是爸爸負責,爸 爸媽媽從買下這個房子那時候就搬到系爭房地住,系爭房地 是爸爸買的,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詹崑隆名下,一開始是伊 先到桃園來的,伊先住在親戚家,後來因為詹崑隆也來桃園 ,伊跟詹崑隆就先租系爭房地裡的各一間房間,一開始詹崑 隆好像是做手錶的工廠作業員,每個月大約一千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7頁)。證人詹德山證稱:伊是詹 壹、詹劉秀鶯的兒子,在臺南玉井住到16歲,就上來桃園這 邊的工廠工作,就住在系爭房地這裡,一直到85年左右因為 娶太太生兒子,住不下才出去住,一開始伊上來桃園的時候 ,系爭房地是用租的,大概是65年的時候買下來,因為那時 候房東說要賣,伊哥哥有想要買,所以就回南部跟爸爸商量 ,就從爸爸那邊拿到錢,湊夠了就跟房東買,當時我們幾個 比較大的兄弟都同意要買,是伊大哥詹崑隆以及伊二哥還是 三哥回去問爸爸的伊忘記了,買房子的錢是爸爸從南部寄上 來,大概30萬左右,寄給誰伊不清楚,是詹崑隆跟詹進中去 領出來的,那30萬元聽爸爸說是從農會借的,伊二叔詹文去 擔保的,買忙子的錢就是詹壹跟詹劉秀鶯的錢,買房子之後 的水電瓦斯稅金都是爸爸在處理,伊沒有看過當時買房子的 買賣契約,伊不在場,是爸爸說要拿那些錢去買房子的,伊 上來桃園那時候跟詹崑隆在同一家公司工作那時候薪水一個 月是1,050元,伊不知道詹崑隆那時候收入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證人詹崑財證稱:伊是詹壹、詹劉秀



鶯的兒子,在臺南玉井住到大概國小畢業,65年搬到桃園, 哥哥他們說這邊需要買房子,所以大哥、二哥、三哥他們回 去跟爸爸講,爸爸說好,買房子前伊爸爸媽媽、伊妹妹還有 伊還在臺南,買了房子之後就全部都搬上來,買房子的錢是 總共大約30幾萬元,爸爸南部賣豬跟賣牛,還有不夠就去借 ,伊是聽爸爸媽媽說是跟農會借,是爸爸去借,詹文去擔保 ,全部還的錢是爸爸去還的,當時爸爸媽媽都有出錢,伊畢 業後錢都交給爸爸媽媽,讓爸爸媽媽去還買房子時借的錢, 伊一直到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地,65年搬上來之後,水電瓦斯 都是爸爸媽媽在處理,當時會買房子是伊哥哥他們兄弟商量 過,才會去找爸爸講這邊件事情,因為他們說買房子沒有錢 ,就回去找爸爸要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 第157頁)。證人詹崑靖證稱:伊是詹壹、詹劉秀鶯的兒子 ,伊小時候住臺南玉井,住到60年左右上來龜山工廠做工, 當時是妹妹詹米鳳最先上來,再來是伊,再來才是大哥詹崑 隆,伊64年當兵完就住在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租的,後來是 因為五個兄弟跟妹妹都住在那裡,房東說要賣,要賣我們兄 弟就商量,但是沒有錢,就回去找爸爸媽媽商量,媽媽有上 來桃園看,說那個房子房間很多差不多12間左右,所以爸爸 媽媽就回去籌錢去跟農會借錢,跟農會借30萬,當時是伊跟 詹崑隆、詹進中去跟房東談的,最後是由爸爸媽媽開口決定 要買,所以就去借錢給我們去買,當初買房子的錢都是借的 ,後來我們兄弟姊妹賺的錢都交給爸爸,給爸爸媽媽去還錢 ,當時是伊跟詹崑隆、詹進中三個人代表去跟房東談,因為 其他兄弟還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面至第167頁)。綜 合以上證人證述可知,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詹壹,亦是 詹壹出面向農會借錢,並佐以賣豬賣牛之方式湊足購置系爭 房地之款項,並將購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到桃園予詹崑隆、 詹崑靖、詹進中,詹崑隆、詹崑靖、詹進中3人再向房東購 買,購買後,並由詹壹以自己、詹劉秀鶯及其他子女工作收 入交予詹壹之款項,作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維持一家人於 系爭房地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稅金等費用,亦是詹壹將系爭 房地內之房間出租予方榮桂並收取租金。是綜合以上情形, 爭房地係詹壹決定購置,並籌措購屋款項,且於購置後均由 詹壹管理及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本院認系爭房地於購 置時至詹壹過世前,詹壹為實質所有人,雖登記為詹崑隆名 下,但詹崑隆僅為出名人,詹壹與詹崑隆間為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應由詹壹之5名兒子共有等 語,惟證人詹米鳳證稱:當時僅是暫時的登記,伊爸爸並沒 有說女生就不能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詹



德山證稱:房子兄弟姊妹都有份,只是先登記給詹崑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詹崑財證稱:房子就是暫時登 記在大哥名下,以後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是系爭房地於詹壹生存時,詹壹固為實質所有人,惟詹壹 是否就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將由詹壹之5名兒子或全體子 女為繼承,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本院就此亦未為實質認定 ,然仍不影響詹壹於生存時,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事實 。
 2.詹壹與詹劉秀鶯、詹崑隆、詹進中、詹崑靖、詹德山、詹崑 財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詹壹及詹劉秀鶯及其子女均有永久使用 權:
  經查,證人方榮桂證稱:在68年的時候,當時詹壹、詹劉秀 鶯有和子女討論過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事情,當時討論的 結果是五個兄弟一人一個房間,詹壹本人也一間,詹壹跟詹 劉秀鶯兩個人可以永久使用權住到老,當時會登記給詹崑隆 是因為登記太多人很麻煩,先登記一個人就好,詹壹自己不 需要所有權,只要使用權,當時是說房屋所有權是五個兄弟 共有,名義登記人是詹崑隆,當時想得比較單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85頁反面)。證人詹米鳳證稱:房子會登記給詹 崑隆的原因是因為有人跟爸爸說如果登記給五個兄弟的名字 ,相關的登記費用會比較貴,就先暫時登記給詹崑隆,因為 他是大哥,伊爸爸是因為車禍過世的,但是之前有說這個房 子大家可以一起住,後有也有說要兄弟姊妹一起商量,房子 是爸爸買的,大家都可以用,大家都可以一起住下去,沒有 條件也沒有期限,系爭房地一共有13、14間房間,兄弟姊妹 每個人都可以分到,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詹崑隆名下,伊聽 媽媽講,所以知道68年時爸爸媽媽跟5個兄弟有討論所有權 跟使用權這件事,就是大家住的是共有的,就是一直住下去 ,也有討論水電那些誰要負責,但是好像沒有討論到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證人詹德山證稱:房子買 下來先登記給詹崑隆,因為他是大兒子,先暫時登記給他。 只是暫時用他的名字,當時是有約定大家可以永久使用居住 在那裡,雖然沒有很明確講清楚,但是就是大家可以一直住 ,爸爸過世前有講大家可以一直住,86年時兄弟姐妹間有討 論過,那個房子暫時用大哥的名字,大家都可以使用,68年 時爸爸媽媽有跟幾個子女討論所有權跟使用權這件事伊知道 ,但是那個所有權那個時候我也不懂,就是在那邊住永久的 就對了,伊有親自參與討論,當時在場的是5個兄弟跟爸爸 媽媽,至於爸爸媽媽的部分她們本來就是可以住永久的,不 用討論,爸爸拿了30幾萬出來,錢是拿來買房子,只是先登



記給詹崑隆,那個年代大家比較簡單,登記給5個人很麻煩 ,所以暫時登記給詹崑隆只是當人頭,當時買的時候大哥詹 崑隆有說大家都有份,有說有多有少啦,因為有的人賺錢交 出來比較多有的人比較少,大概是這個意思,當時爸爸是說 房子住到不能住了,大家再一起出錢改建,我知道的共有就 是大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 詹崑財證稱:當時都住南部,爸爸說就是先登記給大哥詹崑 隆就好,不用我們比較麻煩還要去登記,就是先登記給大哥 ,就是暫時登記在大哥名下,大家都可以使用,以後再分配 ,買房子之後幾年,爸爸媽媽跟我們五個兄弟,還有一個親 戚方榮桂,有開會有講,那個時候就是說房間就是爸爸媽媽 跟兄弟姊妹都可以使用,但是所有權沒有講,就是以後再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證人詹崑靖證稱 :大家有討論兄弟姊妹跟爸爸媽媽每個人有一個房間住,廚 房是一個人一個角落,大概是房子買了兩三年左右討論的, 當時是我們五個兄弟還有爸爸媽媽,還有方榮桂在場,那時 候爸爸媽媽說所有權給我們五個兄弟,女生有得住,男生是 有得住也有所有權,爸爸沒有說房子之後就是給詹崑隆,他 是講要給我們五個兄弟,媽媽也有所有權,錢是媽媽拿來的 ,媽媽還在,他也有一份,等她走了,她的那一份就分給我 們五個兄弟,我們五個兄弟跟媽媽有所有權,可以永久住在 這裡,爸爸過世後,詹崑隆還沒過世前,那時候我們感情很 好,有沒有口角,有得住就好,是詹崑隆過世後,原告才提 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綜合以 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詹壹於購置系爭房屋後,以實質所有人 之身分,與詹劉秀鶯及其兒子詹崑隆、詹崑靖、詹進中、詹 德山、詹崑財等五兄弟約定,就系爭房地,詹壹及詹劉秀鶯 及其子女均有永久使用之權利。
 3.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劉秀鶯詹進中及原告之父詹崑隆 均為詹壹之繼承人,則就詹壹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身分對 於系爭房地約定詹劉秀鶯詹進中均有永久使用之權利乙節 ,全體繼承人包含詹劉秀鶯詹進中及原告之父詹崑隆應受 拘束,且就詹劉秀鶯詹進中部分,亦不因其為詹壹之繼承 人而消滅,而原告係自詹崑隆繼承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 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準此,詹劉秀鶯詹進中得對原告就 系爭房地主張永久使用權,自屬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請



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賠償損害、返還占用期間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詹壹、詹劉秀鶯所出資購置,且系 爭房地之權狀均由詹崑隆所保管,本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 違,證人詹文就向農會借款金額及由誰出面向農會借款之證 詞前後不一,更與證人方榮桂證詞有所歧異,且詹崑財於系 爭房地購買時僅10餘歲,不可能共同決定合買,且詹壹、詹 崑隆均已逝世多年,未見詹崑隆之兄弟出面主張借名登記要 求返還,足認本件並非借名登記,證人詹米鳳、詹德山、詹 崑財、詹崑靖之證言亦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由5位兒子平 均共有所有權不符,且證人均證述系爭房地之購買、借錢、 還錢均與詹劉秀鶯無關,非詹劉秀鶯所購置,詹劉秀鶯並非 實質所有人,且縱然系爭房地為詹壹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詹 崑隆名下,但詹壹已於88年間逝世,原告亦得主張已罹15年 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不可採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為為詹壹所購置,購置時詹壹為實質所有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詹壹於尚生存時就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所有權打算由詹崑隆所有或由詹壹之5位兒子共同所有 ,或有其他安排,未有明確之決定(本院就此未實質認定) ,然詹壹於生存時有明確約定系爭房地得由詹劉秀鶯及其他 子女永久使用,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在卷為佐,自不因系爭房 地於詹壹過世後由誰登記為所有人而受影響。又證人詹文之 證詞,雖就由誰出面向農會借款及借款金額與其他證人之證 詞有所入,本院審酌證人詹文年事已高,對於近40多年前事 情之記憶因時間不復清晰記憶,然就由誰借款、借款金額等 節,仍有證人方榮桂詹德山詹崑財,詹崑靖之證詞為佐 ,且詹崑靖為兄弟中排行老三,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已20餘歲 ,更證稱其與詹崑隆、詹進中一同向房東談購買系爭房地事 宜,就系爭房地購買之經過全為親自體驗參與,自不因其他 證人證詞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認此部分因證人詹文之證詞 不一而有不同之認定。而詹崑財雖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年紀僅 10餘歲,然就購買系爭房地價款部分,證人詹崑財證稱:買 房子的錢是總共大概三十幾萬元,爸爸南部那邊賣豬賣牛, 還有不夠就去借,那個時候伊畢業了,伊賺的錢都交給爸爸 媽媽,伊有出錢是指還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至第154頁),是證人詹崑靖並非於購買錢共同出資,而係 於購買後以工作所得交由詹壹、詹劉秀鶯作為償還貸款之用 ,並非如原告所稱共同決定合買之情事。而詹壹之繼承人雖 未於詹壹過世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提起訴訟,然詹劉秀鶯詹進中係基於永久使用權而得就系爭房地為合法使用,不因



借名登記請求出名人返還之法律關係是否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而系爭房地於詹壹過世後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由 5位兒子共有、詹劉秀鶯是否實際出資等,亦不影響詹壹之 繼承人應受詹壹與詹劉秀鶯及其子女均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詹進中原與詹崑隆協議僅居住半年,且詹崑隆於1 06年間有告知詹劉秀鶯於詹崑隆過世後要由其他子女負責照 顧,詹劉秀鶯就此亦有允諾,但卻均不搬出系爭房地等節, 業據證人詹淑玲到庭證述,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詹 米鳳、詹崑財詹德山、詹崑靖均證稱:詹崑隆過世前並沒 有要求詹劉秀鶯需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1 頁、第155頁、第16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詹淑玲與原告 為兄妹關係,且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對 原告不免有所迴護,尚難採信被告2人有同意搬離之情事。 再者,縱詹崑隆確有向被告2人表示請求其搬離,惟詹劉秀 鶯、詹進中就系爭房地有永久使用權利,不因詹崑隆單獨之 請求或詹崑隆過世而受影響,且縱詹劉秀鶯得由其他子女撫 養甚至因而移居他處,亦不影響其可以繼續於系爭房地內生 活居住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詹劉秀鶯詹進中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業 經原告以111年2月16日之書狀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原告等語。經查,本件詹 壹與被告2人約定之永久使用權,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一般 社會觀念,其真意應為詹壹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配偶及 子女至少在生存時無償使用,其性質上類似於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僅於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使用完畢者,或由全體 約定之當事人均同意終止約定時,使用借貸契約始消滅。而 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係來自於詹壹就系爭



房地約定詹劉秀鶯及其子女均有永久使用權,縱與原告所主 張之使用借貸性質類似,然原告僅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 該永久使用權約定之當事人之一,系爭房地於詹壹過世後之 實質所有人除原告外至少仍有除詹崑隆外之其他兄弟,自非 原告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終止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原告係自詹壹、詹崑隆處繼承詹崑隆就系爭房地實質應 有部分,亦應受詹壹此約定拘束,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弟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840,000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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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