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948號
TYEV,110,桃簡,1948,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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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張陽壽
被 告 張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十二樓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利竟占有系 爭房屋,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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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