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873號
TYEV,110,桃簡,187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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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原 告 蔣永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黃弘遠
訴訟代理人 黃德泉
複 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仁合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蔣永鑫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 德五街口,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蔣永鑫所駕駛、原告仁 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仁合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 700元(工資67,500元,零件93,200 元),且交易價值因而 減損5萬元;又原告蔣永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腹部、左膝部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且因系爭車 輛送修將致原告蔣永鑫16日無法營業,損失23,776元(每日 1,486 元計算),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1 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仁合公司21萬0, 007 元、原告蔣永鑫39,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仁合公司請求的零件部分認為要折舊,折舊後可請 求的金額應為76,820元,對於市值減損金額也有意見,原告 應提出減損報告。
 ㈢對於原告蔣永鑫請求的醫療費用不爭執,而精神慰撫金及營 業損失請鈞院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蔣永鑫並受有 腹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欲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 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蔣永鑫駕車行 經事故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於知悉被告車輛欲迴轉時之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蔣永鑫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仁合公司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0,700元(工資67,500元 ,零件93,200 元),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8 年9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20元為限(93,200元×1/ 10=9,320元),加計工資67,500元,共計76,820元,即為原 告仁合公司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 交易上貶損5萬元之損失乙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相佐。惟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 車輛之實際貶損金額,然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事故日共使用5年,以及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尚未影 響車體結果等情狀,定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2萬元,是 原告仁合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蔣永鑫部分:
①醫療費用1,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03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公祥醫院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營業損失23,776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送修將致原告16日無法營業,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台北市計程車駕 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日之營 業損失23,776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蔣永鑫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其因 此受有腹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蔣永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永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蔣永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仁合公司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是原告仁合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774元(96,8 20元×70% =67,774元);原告蔣永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 ,864元【(1,030 元+23,776元+5,000元)×70%=20,86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仁合公司67,774 元、原告蔣永鑫20,86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訴訟代理 人黃德泉另抗辯原告係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至 前2天,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受到嚴厲突襲,請求 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提起憲法訴訟,以維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蔣永鑫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以及被告第三責任險,均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且被 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陳報出險,但尚未 賠付,是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可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由前開第三責任保險承擔賠付,被告權利已受保障,自 無受到突襲之可能,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於時效內對原 告提起其他訴訟,應有其專業上評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 德泉請求本院依法提起憲法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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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