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861號
TYEV,110,桃簡,1861,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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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蘇祖以
被 告 毛建國
蘇恒宗安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七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嗣於民 國111 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97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亦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裁判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毛建國蘇恒宗安鎵企業社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又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在大樓共計5層,且出 入口只有1個,顯然無從將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割,兩造復均未明示願意分得系爭不動產,並以 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 形。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建築結構,並考量兩造 之意願,認為系爭不動產採合併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再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1 毛建國 10分之1 2分之1 2 蘇恒宗 100分之9 20分之9 3 蘇祖以 100分之1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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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