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姜清玉
被 告 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案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委任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然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 9日系爭事件開庭時,竟未詳讀卷證資料,致原告受敗訴判 決確定在案,故被告無法完成原告之委任事務,自應返還委 任報酬新台幣(下同)95,000元;且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損 害,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0萬5,000元。為此,爰依律師法 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 195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544 條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受任後,即悉心研讀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依原告主 張其係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大溪區月眉段129-1、129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建物,因當時原告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 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嗣原告配偶翁孔忠於108年 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故系爭 事件之爭點即原告與其配偶翁孔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是否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等。然原 告表示其曾於107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翁孔忠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 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申租」之文書,並經一審法院 認定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起 算取得時效乙情。故被告判斷該案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並 於原告委任前即己向其說明,並告知增加有利證據,被告並 無懈怠或疏忽。
㈡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並未補充證據(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
涉土地為同地段129-1、129-2、130-2、131-4、135-4、136 、136-1、126-1、128-4、128-5、128、128-3 地號等12筆 土地)說明事實理由云云,然相關必要資訊已由原審所提之 土地謄本而知悉,且仍無法解釋為何占有使用土地面積達1, 449平方公尺,故該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增加有利事實佐證之 證據,被告未於該案提出,係本於身為律師之專業判斷,被 盡心盡力承辦系爭事件,積極替原告向法院主張,並無任何 不法或違反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為系爭事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詳讀卷證 資料,且未積極為原告舉證及答辯,致影響其權利,請求被 告應給付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9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 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 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 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 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 為使命(律師法第1 條第1 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 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 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依據其與當事 人之委任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 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 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 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
⒉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未詳讀卷證資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原告雖主張係 因被告未積極為原告舉證及答辯,就系爭事件之土地面積有 誤差,為敗訴主因云云。觀諸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自78
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審理後認為:「況若原告係始終自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者,且翁孔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甚至原告主張系爭129-1 、129-2 地號土地登記係借用翁孔 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翁孔忠自應對於原告係長年以所有 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益徵原告原係以單 純使用或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 為占有,是以原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既非本於所有之意思, 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因此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 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㈣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駁回 上訴,並認:「……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 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據提出其於107年12月28日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6張,及訴外人李訓宗所出具 之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103至109頁、第141頁)為證……姑 不論未載明面積、或用以確認占有具體範圍之依據,其內容 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其內容僅及於使用事實,無從證明上 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不能僅以 占有之客觀事實,即謂係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㈢再者,上 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系爭129-1 、129-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因上 訴人當時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 記所有權人,惟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向 上訴人表示該部分可用以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 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連 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自78年間起即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認 上開土地自始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翁孔忠之事實……上訴人表 示其誤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 地範圍內而以所有之意思予以使用迄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 申請書』記載『申請登記事由:申租』等語,並提出申辦登記 土地現況實測圖、位置圖為憑……足見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自 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翁孔忠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民法第947條第2項規 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上訴人不得主張翁孔忠之占有具所有之意思……益徵上訴人 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翁孔忠欲證明上訴人自78年向前 地主買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在買賣範圍內及上訴人代筆填寫 國有登記申請書時,上訴人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云云 ,惟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業如前述,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翁孔忠,本院認無必要 ,併此敘明。」等情,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 8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嗣原告另委 任其他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駁 回上訴確定,並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訴外人李訓宗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該部分土地面積1,449平方公尺,與毗鄰由上訴人配偶 翁孔忠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計面積1,318 平方公尺相較,猶有超過,上訴人主張誤以系 爭土地為129-1、129-2地號範圍加以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再佐以翁孔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 桃園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申請書等件可稽,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赴現場履勘時自認屬實,亦見上訴人 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該土 地之登記請求權等……末查翁孔忠向被上訴人申租範圍是否為 系爭土地,兩造固有爭執,但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闡 明之情形,原審就該部分已認定事實如前,上訴論旨指摘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等語,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 ),綜上足認原告於系爭事件係因未能證明其係以所有權之 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自從起算取得時 效等情,始遭受各審級法院為敗訴之判決,亦非如原告所稱 係因系爭土地面積有誤差而敗訴,故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⒊又原告復稱:被告與原告只有見面四次,對於原告案情唯依 賴line溝通,而在高等法院開庭前10分鐘才與原告分析說明 ,故於開庭時無法說明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如果被告探究案 情就能舉證說明申租位置云云。然查,被告既受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本即有依據自身法律專業能力判斷,究竟採行何種 訴訟策略,非謂被告未依原告指示為答辯即可認定被告之不 作為構成對原告之侵害,易言之,即難據此逕認被告未依契
約本旨提供給付,是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 付義務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所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自非可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此人格 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 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 害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所謂特別規定 ,主要係指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之規定。又慰撫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於原告前開109年度上字第289號請求確 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係認定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無從起算取得時效,始遭受系爭事件敗訴之判決,已 如前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第33條所稱懈怠 或疏忽之情,再參諸原告當庭陳稱:「……我精神上受到侵害 ,故請求神慰撫金405,000元,這件事情我生活被搞亂,我 要吃鎮定劑,睡眠不足。」、「(是否有其他人格權、或其 他財產上權利受侵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於系爭事件因被告行 為有何人格遭受侵害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 另律師法第33條規定,對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未特別規定得請 求相當之金錢賠償,是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40萬5,000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返還委任費用9 5,000元、精神慰撫金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