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范秉輝
被 告 譚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1,0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0 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且迴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 駛沿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租車代步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定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其酒後控制 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9頁), 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共計5日之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 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之租 車代步費用5,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車 門及車身受損此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7頁正 反面)。且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22日入場維修、110年2月 27日完工,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系 爭車輛之損壞情節,堪信原告稱該車送廠維修後須5日始能 修畢等語,應非無稽。再酌以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暨原 告提出之借車協議書、租車價格網頁等(見本院卷第44至50 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租車費用應以1日1,000元計,亦無不 當。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維修期間5日、每日1,000元,共 計5,00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000元×5日=5,000元), 同堪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1,077元,故繳納裁判費2,2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5,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