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461號
TYEV,110,桃簡,146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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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周昶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郭家薰
訴訟代理人 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前雖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振良借款,而  郭振良僅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原告,本件借貸關係 是存在於原告與郭振良間,與本件無關,郭振良應另尋法律 途徑請求。故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顯係以不 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本票,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郭振良借錢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僅清 償25萬元,尚欠75萬元,而系爭本票是郭振良贈與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僅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關於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則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足見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 定,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 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仍不負證明之責任。質言之,本件於原 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 被告尚無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郭振良借款而簽發等語,此為 兩造所不爭,而郭振良係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告,業據其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既係由前手郭振良 處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郭振良之權利,原告得以其與被告前手即郭振良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逾75萬元部分,業已因 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堪認屬實。故被告因無償贈與之原因關係受讓系爭 本票,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已清償前 開金額部分之抗辯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5 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超過7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CH697512 100萬元 110年4 月9日 110年4 月23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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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