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胡吳秀琴
莊榮宗
莊復琦
莊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林寶琴
上証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吳秀琴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榮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復琦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復凱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原告胡吳秀琴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莊榮宗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莊復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莊復凱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㈠被告林寶琴應給付原告胡吳秀琴新臺幣(下同)233萬 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寶琴應給付原告莊榮宗371萬0,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林寶琴給付原告莊復琦169萬8,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林寶琴應給付原告莊復凱15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上証機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証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胡吳秀琴233萬7,547元,及自準備狀㈡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榮宗370萬5,901元,及自準備狀㈡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莊復琦169萬3,829元,及自準備狀㈡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復凱150萬元,及自準備狀 ㈡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3頁),而原告 對林寶琴與對上証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車禍所生 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上証公司為 被告,至於變更後聲明㈡至㈣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寶琴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 駛被告上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口前右轉專用 道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在正光路右轉專用道與力行路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進入力行路時,未禮讓力行路直行 車,即貿然進入力行路,適胡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外側 車道至系爭路口,肇事車輛從後追撞胡秀梅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胡秀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頭部傷害),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急救,惟於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莊復琦為胡秀梅之次子支出胡秀 梅醫藥費5,614元、喪葬費18萬8,215元,原告胡吳秀琴、莊
榮宗分別為胡秀梅之母、配偶,因胡秀梅死亡分別受有扶養 費33萬7,547元、120萬5,901元之損失,胡吳秀琴、莊榮宗 、莊復琦、莊復凱即胡秀梅長子,均因胡秀梅死亡精神痛苦 不已,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2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1 50萬元。從而,胡吳秀琴、莊榮宗、莊復琦、莊復凱所受損 害合計分別為233萬7,547元、370萬5,901元、169萬3,829元 、150萬元,林寶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証公司 為林寶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 寶琴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胡秀梅與有過失,而莊復琦請求喪葬費中有關胡 吳秀琴、訴外人即胡秀梅之姐胡金蓮、胡美麗、胡金英(下 稱胡吳秀琴等4人)住宿費2萬3,740元,非屬必要喪葬費, 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上証公司為林寶琴之僱用人,林寶琴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証公司所有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貿然進入力 行路,肇事車輛左前側從後碰撞力行路直行由胡秀梅騎乘之 系爭機車右後側,胡秀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而死亡。 另胡吳秀琴、莊榮宗、莊復凱、莊復琦分別為胡秀梅之母、 配偶、長子、次子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詢問筆錄、駕籍、車籍資料、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戶籍謄本、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第60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0頁、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堪信為真實。林寶琴違反前揭應禮讓直行車之交 通規則自有過失。又胡秀梅就林寶琴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從系 爭機車右後側追撞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被 告抗辯胡秀梅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可採。 從而,林寶琴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 寶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証公司為林寶琴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寶琴就本件侵權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
經查,莊復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胡秀梅醫療費5,614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敏盛醫療 費用及信用卡收據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堪信為真實。
⒊喪葬費:
經查,莊復琦支出胡秀梅喪葬費16萬4,47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規費及 繳納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莊復琦主張支出胡吳秀琴等4人住宿費2 萬3,740元為喪葬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然上開住宿費尚難認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不應准許。 ⒋扶養費:
經查,胡吳秀琴及莊榮宗主張其等分別為胡秀梅之母及配偶 因胡秀梅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33萬7,547元、120萬5,901元 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胡秀梅死亡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個 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林寶琴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30萬元 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分別為163萬7,547元(計算式 :33萬7,547+130萬=163萬7,547)、250萬5,901元(計算式 :120萬5,901+130萬=250萬5,901)、147萬0,089元(計算 式:5,614+16萬4,475+130萬=147萬0,089)、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遲延利息,而準備狀㈡繕本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5日送 達上証公司及林寶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回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頁、第77至78頁),原告請求自準備狀㈡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胡吳秀琴163萬7,547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榮宗2 50萬5,901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莊復琦147萬0,089元, 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復凱1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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