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385號
TYEV,110,桃簡,138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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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黃逢隆

被 告 林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係以匯款之方式自原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南桃 園分行之帳戶,兩造約定於原告匯款後3個月內,被告應將 系爭款項如數返還原告,然屆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而係被告於106年向原告提 議之MFC網站投資專案,且原告於106年5月18日透過銀行轉 帳請被告代為設立MFC網路投資帳號,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即是此項投資之款項,原告投資MFC之事前,被告曾對其說 明該投資之風險、獲利等資訊,但此投資失敗,原告因而喪 失17萬元之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18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17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17萬元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 人劉林桂鳳證稱:伊認識原告及被告,是在傳銷的地方認識 的,大約認識二十幾年了,做傳銷時伊是原告的下線,伊自 己大概在107年5月開始有玩MFC投資,伊知道原告也有投資M FC,原告大概早伊1年投資MFC,因為我們認識都有在講,有 另外的人找老師來跟伊與其他人上課,伊在老師上課講投資 MFC時伊有看到原告,在聚會時聽說原告是投資一個單位, 在新北市土城區一個地點我們幾個投資MFC的會在那邊聚會 ,那個聚會的地點樓下是開火鍋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證人楊芳敏證稱:伊在78年做直 銷時認識原告,伊知道原告有投資MFC,是被告推薦的,當 時伊在車上有聽到,原告是投資1個單位17萬元,當時原告 把17萬元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幫原告註冊資料,當時伊在 被告旁邊,當時被告推薦的時候有跟原告講得很清楚是用投 資的方式,不是借款,伊在車上還有聽到被告向原告承諾如 果原告3個月內後悔的話,被告願意返還全部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其反面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芳敏雖為 被告之配偶,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 言,然證人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楊芳敏所言更與證人劉林 桂鳳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劉林桂鳳、楊芳敏之證 詞可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MFC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
 ㈣證人莊寶玉到庭證稱:原告是伊老公,伊認識被告,大概78 、79年認識的,一直是朋友,原告說有借給被告17萬元,有 一張匯款單,匯款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是看到匯款單就去問 原告,原告就說被告借去了,伊沒有問過被告這件事,後來 伊問原告為什麼錢沒有還,原告說被告拿去投資了,被告常 常來伊家裡,但原告與被告間的講話伊沒有聽太清楚,伊是 看到匯款單才去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8 頁)。是證人莊寶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性質 為借貸或投資關係,其僅單方面由原告告知此筆款項為借款 ,尚難以證人莊寶玉之證詞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款項為借貸 關係。
 ㈤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則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17萬元



之借貸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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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