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詹凱伶
黃致維
邱翎瑞
被 告 郭湘儀(原名:郭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先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 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未償。嗣台灣之 星、台灣大哥大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款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 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64頁、第87至109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於11 0年11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2 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 號 電信業者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900元 14,326元 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900元 14,326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872元 13,948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686元 13,706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154元 20,654元 0000000000 總計 新臺幣104,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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