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10號
TYEV,110,桃簡,1110,202205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鍾淑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
被 告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祈孝光(已歿)為夫妻,祈孝光於 民國108年9月6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祈孝光與被告約定價金分12期,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00元,合計528,000元,於分期價金給 付完畢前,系爭車輛由祈孝光占有,惟所有權仍屬被告,待 祈孝光就分期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原告乃 與祈孝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2張(下稱系爭本票 ),以分期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原告簽發之原因是為祈孝光 向被告買系爭車輛價金為擔保。而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祈 孝光後,祈孝光前後已支付兩期價金共88,000元,惟祈孝光 嗣後發現罹癌,開始頻繁就醫治療,乃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 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同意後祈孝光於109年3月將系 爭車輛返還被告,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不存在。再者,原告僅是就系爭車輛為普通擔保, 並非連帶保證,並無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被告尚未向祈 孝光請求清償,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被告將系爭車輛報廢 後已取得300,000元價款亦應予以扣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顯無所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 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總共繳了兩期共88,000元,原告沒有跟伊談,原告沒錢 怎麼會跟伊結算,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當時有得到原告同意 ,報廢金額大約是300,000元,如果原告同意伊願意以80,00 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與祈孝光所簽立,係 作為向被告購買系爭輛分期價金之擔保,原告與祈孝光已給 付88,000元,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取回報廢,報廢後被告取得 300,000元報廢款,祈孝光於110年7月7日過世等情,有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死亡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即原告)於110年3月25日17時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 之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經買賣雙 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 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5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原告與祈孝光已繳 納88,000元價金,並依據上開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取得對系爭 車輛之使用占有權利;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已取回系爭車 輛,並於得到原告同意後報廢後取得30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將車輛取回並報 廢,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原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報廢後報廢 款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但卻為被告所收取,則被告對原告 基於系爭車輛分期價金仍得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已繳納之價 金及報廢款,扣除後僅剩餘140,000元(計算式:528,000元 -88,000元-300,000元=140,000元)。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已到期,被告既僅餘140,000元之債權,應認此部分之債 權僅於編號9至編號12之本票,於140,000元範圍內仍存在, 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亦同意祈 孝光與原告不須再支付剩餘之價金,並提出錄音譯文在卷為 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有提及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及討論剩 餘款項之事,然由對話中被告並無提及有關同意解除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被告亦無同意祈孝光與原告不須再繼續支付分



期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票據係為擔 保祈孝光購買系爭車輛,非連帶保證,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惟就原告之擔保是否為普通擔保非連帶保證乙節,原 告僅稱當時是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 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0,000元範圍之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8年10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26 2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27 3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8年12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28 4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1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29 5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2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0 6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1 7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4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2 8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3 9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4 10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5 11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6 12 108年9月6日 44,000元 109年9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CH493237

1/1頁


參考資料